案件情況
陶龍伸從事小額貸款業務。他與外人菅海濤簽訂了車輛轉讓協議,同意菅海濤將五輛重型車輛轉讓給陶龍伸(車輛價值140萬元,轉讓價格僅50萬元,上述車輛已停放在外人四季青停車場)。在簽訂協議的過程中,菅海濤發現金希元表示,小額貸款公司需要停車場出具的車輛停車協議,而四季青停車場沒有公章,所以他要求金希元幫助獲得其他停車場的協議。金希元利用他經常將非法車輛送到王龍停車場(韓寒經營的個人停車場)的便利,將王龍停車場的現金存入協議并簽字。后來,由于菅海濤從外人四季青停車場取走了車輛,陶龍伸找不到菅海濤和車輛,陶龍伸起訴了韓冷冰和金希元。
陶龍伸告訴他,他和第二被告韓冷冰。金希遠簽署了《汽車停車監管協議》,并如期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但車輛在停車場丟失。他多次與第二被告協商賠償失敗。因此,他起訴并要求賠償第二被告造成的70萬元經濟損失。
陶龍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來證明他的主張:1。停車協議2。菅海濤原購車協議;3.陶龍伸與菅海濤的車輛轉讓協議;4.50萬元的銀行轉讓憑證;5.菅海濤出具的50萬元收據;6.幾張照片。
韓寒冰辯稱,他不是一個合格的訴訟主體,也沒有與原告陶龍伸簽訂車輛停車監督協議。車輛停車監督協議上的印章是金希遠在人們不注意的情況下蓋章的。金希遠既不是停車場員工,也不被授權,蓋章是現金收據印章,不是公章。該協議的名稱是金希遠,因此缺乏正式的協議。最重要的是,車輛沒有停車。最重要的是,車輛沒有停在王龍停車場,協議內容根本沒有履行,不應承擔任何后果。
韓寒冰提供了以下證據來證明他的主張:1。四季青停車場出具的停車證明2。四季青停車場與菅海濤之間的收費結算證明。
金西元辯稱:1。原告虛構案件事實,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提起虛假訴訟;2。雙方簽署的民事行為無效,根本不履行。
金希元在二審中提交了以下新證據:1.兩輛相關車輛的車籍;2.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執行文件。
案件焦點
1.簽訂車輛停車檢查協議的過程;
2.履行車輛停車檢查協議。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材料交付之日起成立。雖然原告與第二被告簽訂了車輛停車監督協議,但他沒有按照協議將車輛交付給韓國寒冷的王龍停車場。事實上,車輛一直由外人菅海濤占有。在使用過程中,原告實際上沒有獲得車輛的所有權,四季青停車場出具的證明和收費收據足以證明上述事實。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賠償車輛保管不善造成的損失證據不足。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二條。第五條的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陶龍伸的訴訟請求。
陶龍伸拒絕接受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是否將涉及的車輛移交給被上訴人,由于同時由菅海濤控制,不能由被上訴人韓冷龍停車場保管,上訴人不能提供實際履行車輛停車監督協議的證據,因此上訴人與龍停車場保管合同尚未成立。原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北京合同律師點評
在當今社會,為了維護交易安全,人們經常在從事各種民事行為的過程中簽署兩套文件,即在簽署真實交易協議的同時,他們經常簽署銷售協議進行擔保(對方通常手中沒有文件)。爭議發生后,特別是在其他對手難以實現的情況下,表面證據往往是各種銷售協議,因為權益保護更容易保護,反映真實性質的證據往往可以收集。如果只按照傳統方法進行表面審查,案件的性質往往無法正確確定。從績效的角度來看,檢查績效要素是否完整往往是確定事實和裁判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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