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房地產市場也迎來了消費的熱潮,因此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數量也呈上升趨勢。北京房產律師表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般涉及三個民事主體:買受人、出賣人和經紀人。 在處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原告在上訴中經常要求居間人承擔相關責任。
在實踐中,如果房屋買賣雙方與中介機構分別簽訂《房屋銷售合同》和《房屋銷售中介服務合同》 ,將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分離開來,那么在房屋銷售合同糾紛中,原告將被列為共同被告中介機構并提出請求,請求權的可能性相對較低。因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法律風險是顯而易見的。這個問題主要是針對以下事實,即只有一份書面合同由三方當事人簽訂,如“房屋銷售合同”或“房屋銷售中介服務合同”等,并在合同中各自具體協議的權利義務,導致房屋銷售合同和中介合同關系混雜在一份書面合同中。然后,在訴訟中,原告必須解決中介機構在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的法律地位問題。
一、列為國家共同被告,但法院可以作出不予進行處理、另案起訴的處理。
1. 西安市某地方法院就車某與張某、韓某與房屋中介公司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作出的判決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中介合同與本案不存在法律關系。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另行處理。
2.北京佛山市法院在金、李和三水區佛山市房屋中介服務部的案件中,裁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張房屋合同糾紛,但原告關于中介費用的主張是基于原告與房屋中介之間的中介合同糾紛,基于不同法律關系的主張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時處理,因此,原告的中介費用主張,本案法院不予處理,原告可以單獨主張。
一般情況下,把中介作為共同被告,最壞的結果就是法院不審理中介法律關系,另案起訴。但不排除法院為了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會直接進行實體審理,而不是程序性審查。
二、列為國家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法院可以直接影響進行信息實體審判并作出相應判決。
趙某、鄭某與第三人就深圳某房地產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法院判決結果:第三人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趙某退還人民幣12000元。 本案中,深圳市某房地產公司作為中介機構被列為第三人,對第三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責任提出了不充分的抗辯。 本案的起因是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相應的法律關系是房屋買賣合同。 第三人與原當事人和被告之間的關系實際上是一種中介合同,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適當當事人。 但是,法院駁回了他辯護理由,并直接就他的案情作出裁決。
一般來說,返還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那么,中介對中介代理費的返還,應以中介服務合同的解除為前提。但原告僅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未要求解除居間合同或直接表述為解除涉案房屋買賣合同,故原告要求退還居間服務費的法律風險可能不予支持。因此,北京房產律師說:“房屋買賣合同解除時,針對特定房屋的交易無法繼續,居間合同的繼續履行也就沒有了意義。起訴解除房屋買賣關系,要求中介返還已支付的中介服務費時,應主張解除中介合同關系或直接訴請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即雙方法律關系同時解除)。那么,中介返還中介服務費是基于合同解除產生的返還后果,以及其違反合同義務或法律義務,在房屋買賣合同解除中存在過錯。返還中介服務費是中介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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